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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参加兰州市民商事委员会会议
  来源:办公室 
   
 

      兰州市律协于2009年12月24日在金城宾馆举行了兰州市律协民商事委员会座谈会,本所孙勇律师、颜蓉律师及祁军玲律师作为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了此次会议,特别是颜蓉律师还针对这次会议做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法官和律师的关系》的发言,赢得了广大律师的认可!

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法官和律师的关系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法官和律师关系
 
各位领导、法官、律师同行:
     大家下午好!
 本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及兰州市律协民商事法律委员会委员,很
高兴参加今天的座谈会。下面根据今天座谈会的主题,想与大家探讨一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法官和律师的关系。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在于调解,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已在中国被实践了数千年。在当代,中国的调解倍受国外司法界的关注和普遍认同,又被称为“东方经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转型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民商事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类型也日益多样化。现实中,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存在诉讼偏向和滥诉情况,导致许多基层法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另一方面,传统的庭外和解、庭内调解等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却逐渐萧条,丧失了其应有功能,致使一些民事纠纷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信访不断上升,影响社会和谐。为此,建立与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使当事人摒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及裁决结果等偏见,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
    一、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下法官和律师关系
    1、司法审判制度和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和律师是国家法制建设队伍中两支不可忽视的力量。
    2、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是构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应当把执法、执业活动纳入创建“和谐社会”的框架中。
    3、律师应改变过去把案件胜诉作为衡量其承办涉诉案件社会价值取向;法官应改变过去裁决结案为案结事了。
    4、兰州市中院、兰州市法官协会与兰州市司法局、兰州市律协建立的联系会议制度,不仅是法官与律师建立长效沟通的平台,也是法官与律师通过各自执法、执业活动为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桥梁。
    5、法官、律师职业不同,但使命、追求都是一致。在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法官要发挥主导作用,引导当事人合法、正确的行使自已的诉讼权利,促进案件和平解决;而律师要协调配合法官做好调解工作,同时双方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合理、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调解中还要把握好调解的度,要在不违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从社会效果、长期调解、短期利益入手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从而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二、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主观能动性
    在现有民商事诉讼中的重大、复杂案件,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委托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其授权范围,也大多包括“代为和解、代为调解”等事项。这种状况的存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重视并发挥律师作用的基础性条件。诉讼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案件调解的成功率远远高于没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是由当事人亲自授权委托的,当事人对律师有足够的信任感。律师提出的调解协议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肯定;从而促进调解的成功。既然这样那么如何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主观能动性。我认为应做到以下五点:
    1、法院在强调审判主导地位的同时,应在思想上重视律师在涉诉案件中的调解作用
    司法实践中,法官重视法院在涉诉案件中的主导作用,对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有所忽视,与律师沟通太少,使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当然,也有部分律师职业素养不高,在一些案件的调解中起反面作用,当法官苦口婆心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达成一致时,却因一方代理律师不同意调解,导致调解“流产”,法官的心血被白白地浪费了。这是我们执业律师今后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2、代理律师应在思想上重视执业为社会稳定服务的要旨。
    3、在诉讼案件中,律师是诉争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能够有效沟通的桥梁,因此,应当充分发挥律师的主动性。
    尽管律师是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但他与当事人并不完全同一。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应以追求法律和正义的实现为目标。在每个案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合理的预见,当认为自己所代理的一方理由和证据并不十分充分时,会主动做当事人的工作,说服当事人自愿接受公正的调解。法官要准确把握律师的这一心态,积极地加以引导,主动地与律师进行沟通,交换意见,力争在程序、实体上达成共识,调动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然后由律师就诉讼成本、证据利弊、案件结果等主动向当事人表明,让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4、代理律师应当在诉讼案件中尊重法官意见,在法官主导下,运用法律知识和素养,做好当事人工作,尽快达成和解协议,案结事了,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另一方面,法院也应为律师参与诉讼调解提供保障。在诉讼调解中,律师往往会受到另一方当事人语言或人身上的攻击。对此,法官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者给予说服教育,重者依法追究其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律师执业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总而言之,应全面推进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共同规范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两支队伍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
    三、对法院涉诉案件引入调解机制解决纠纷的几点建议
    一是,共同做好庭前调解工作
    对于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和轻微刑事自诉等具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以及敏感性案件、群体性纠纷,都要从减轻群众负担和诉累、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尽力做好庭前调解工作。
    二是,共同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不能简单的就案办案,而是要通过办案,既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心结”,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在有效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服判息诉方面的优势。
    广大律师要转变法律服务理念,要清楚自己是为谁服务,以代理案件的当事人息诉服判为目标,而不能以胜诉多少为追求,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抗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四是,法院、律师应当将涉诉案件的调解工作贯穿案件的整个过程,如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二审调解、再审调解以及执行和解等环节。在不同阶段,可由法院不同的法官主导,律师配合。如立案阶段,由审查受理法官主持;庭前由法官助理主持,庭中、庭后由主审法官主持等。
    五是,法院在涉诉案件的审理中应根据案件特点,联动各单位、组织,整合各方资源,加强协调机制,共同做好涉诉案件的调解工作。
综合治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信访办、纪检监察部门等机构及妇联、企事业单位等,应会同法院共同研究涉诉案件的调解协调机制。积极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了解正确的维权渠道,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减少和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使涉诉案件当事人息诉、服判或者调解、和解结案。
    总而言之,随着当事人理性程度的提高,随着法律的完善和法官、律师素质的提高,随着社会自治的成熟和社会观念的转变,相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深度会越来越大,其前景必将无比光明。
    以上意见,不妥之处,请各位指正。
 
 
                                                                                                                                                 发言人:颜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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